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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海雷与被上诉人李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雷,李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雷,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青,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雷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青、董云,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李杰及妻子xxx与xxxxx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抵押总价值358000元,首付30%,贷款250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7622.6元。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李杰在临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58000元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E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10075678。2015年2月3日注册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杰名下,车牌号为晋L01V**,其中注明该车购买方为李杰。2015年12月2日下午上诉人黄海雷以被上诉人李杰欠其11万元拒不归还为由将李杰停放在尧都区天水家园院中的该车从李杰妻子xxx手中强行开走,为此李杰曾向“110”报警,尧都区公安局段店派出所出警,在上诉人黄海雷申明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形下,未作具体处理。故被上诉人李杰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黄海雷返还其所有的晋L01V**号车辆,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每日263元的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杰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晋1002民初4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上诉人黄海雷送达执行,上诉人黄海雷认可开走了被上诉人李杰的车,但不同意返还车辆,表示李杰不给钱,其就不给他车。庭审中,上诉人黄海雷称并没有扣车,是李杰欠其11万元未能归还,双方说好如果还不了,李杰就把车交给黄海雷,本案中李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车是掌汇公司的奖励用车,车的首付10万元是掌汇公司的钱,该车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李杰。被上诉人李杰提供了保险合同,证明其为该车交纳了交强险1310元、第三者责任险11962.23元,共计13272.23元,每月平均约1080元;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其每天代步费用共计200元。上诉人黄海雷对此有异议,认为临汾实行的是单双号限行,一个月只能跑15天,每月计算30天不合理,月供和租车费不能同时计算,租车费每天200元明显过高,租车的合理费用需要评估。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杰是晋L01V**号牌奔驰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黄海雷以李杰欠其投资款未能及时归还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告合法财产的非法占有,扣押车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购买的晋L01V**号奔驰车辆是抵押贷款购买的车辆,同时也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被告在本院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未能主动返还原告车辆,因而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后果。由于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在侵占期间由被告享用,同时造成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产生租赁费用,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主张费用偏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并未能当庭提交出租人的证言或出庭作证申请,也没有相关联的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证照予以证实,因而应考虑予以适当减少,以每日城际间出差费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分期付款的利息部分属于车辆的价款部分,由于被告对该车没有请求权,因而不应计入造成的损失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雷立即归还原告李杰晋L01V**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0075478,车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E。(2016)晋1002民初473之一民事裁定书已执行者,该判项不再执行;二、被告黄海雷赔偿原告李杰损失每日132.4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车辆交付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黄海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李杰以xxxx公司临汾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临汾发展下线,现xxxx负责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涉及车辆系xxxx以非法所得给予被上诉人的奖励,属于赃款。二、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上诉人等经xxx手向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共计11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最迟于2015年10月底全部结清。到期后,被上诉人不予退还,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反诉,但一审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三、从事实认定上看,所谓的扣车也不是上诉人实施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当时车辆开走时,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家里喝茶,开走车辆的另有其人,不是上诉人。四、租赁费用的计算明显证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海雷对侵占车辆的事实已经承认,上诉人所诉的其他内容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关,被上诉人取得车辆的方式合法,对于讼争车辆是合法占有,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上诉人侵占车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杰作为晋L01V**号牌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物权请求权。上诉人黄海雷一审时承认其开走了本案讼争车辆,称车又被他人开走了,李杰若不给钱,就不给他车,二审时又辩称该车不是其本人开走的,其只是一同去了,现在车不在其处,但对其前后矛盾的说法,上诉人黄海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海雷实际占有了本案讼争车辆的事实。上诉人黄海雷关于其未开走被上诉人李杰车辆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海雷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车辆,于法无据,现被上诉人李杰要求其返还车辆,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成立。一审判令上诉人黄海雷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李杰车辆是正确的,但损失部分包含相应的保险费用不当,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黄海雷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杰每日100元的损失为宜,本院对此予以变更。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动机号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海雷所主张的缴纳费用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黄海雷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海雷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李杰晋L01V**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0075678,车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F4E。上诉人黄海雷赔偿被上诉人李杰损失每日1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李杰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共计3390元,由上诉人黄海雷负担2102元,被上诉人李杰负担1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