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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芜湖海林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芜湖海林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海林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海林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上诉人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菱公司无需支付未尽监理义务的10万元监理费;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补充协议》第二项内容产生误解,判令该条款约定的10万元监理费由中菱公司支付给海林公司,存在明显错误。1、该条内容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600万元,而海林公司监理的项目仅仅占总工程的5%左右。2、由于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因此海林公司就不应当获得全部的监理费用。3、《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期至中菱公司所有的相关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而上述相关工程尚未开工,约定的监理期尚未届满,中菱公司根本没有支付监理费用的必要。4、虽然双方约定中菱公司于开工日起每个月给付海林公司一万元,但海林公司从未开具过开工令,因此,中菱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海林公司辩称:一、监理工程未全部完成的责任在中菱公司。只有中菱公司施工,才能进行监理,而中菱公司已经停工2年,目前也无复工时间表,中菱公司以监理工作未全部完工为由拒绝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本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监理费无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中第二条约定的相关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三、一审法律所判决的10万元系补充协议(二)中第、一条监理延期费及第二条的监理费的总欠款,而不仅是补充协议(二)中第二条的监理费。四、补充协议(二)中第三条约定的验收时的把关工作,海林公司已完成了四分之三,即完成了桩基验收、钢结构主体验收、厂房基础验收,仅欠竣工验收没有完成。但竣工验收没有完成的责任在中菱公司,一是该公司现已停工两年,二是该公司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法实现竣工验收。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中菱公司支付海林公司监理延期费、监理费、一次性酬金共计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菱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中菱公司与海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中菱公司将位于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的中菱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产业园工程交由海林公司监理。该工程规模59927平方米,总投资约60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此外,双方还对计费方式、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16日中菱公司与海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中菱公司委托海林公司对中菱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产业园工程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该工程建设面积约130000平方米。厂房按工程竣工图面积×4元/㎡计取监理报酬(含税),综合楼按工程竣工图面积×5元/㎡计取监理报酬(含税);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工令下达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菱公司陆续给付海林公司监理费24万元。后安徽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厂房工程监理延期费为175000元,监理至甲方所有厂房相关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内容,自2015年元月开始,甲方每月支付20000元,在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二、甲方的电控车间、试验塔、门卫房、厂区附属工程(围墙、道路、给排水、装饰、地暖、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厂区一切工程,监理费100000元,监理期至甲方所有相关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自工程正式开工后,甲方自开工当月开始,每月支付监理费10000元,在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三、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时须严格把关、积极帮助甲方进行工程决算、送审等工作,在相关工作全部完工后,甲方给予一次性酬金100000元。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工期延期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12月,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项目开工。据此,海林公司陆续开具175000元发票给中菱公司,中菱公司陆续给付海林公司监理费175000元。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现处于停工状态。一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林公司开具了100000元(含税)发票,于2016年3月29日交付中菱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向中菱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延期监理费、厂区工程监理费。由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二条载明内容及庭审查明内容可见,中菱公司应给付海林公司延期监理费175000元,给付电控车间等厂区工程监理费100000元。同时双方对于付款起始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均作了明确约定。中菱公司应按约定的付款起始时间、在收到海林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相应监理费,海林公司应自付款时间届至后及时将发票开具给中菱公司,并在收款后履行工程监理义务。但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海林公司仅陆续开票175000元,中菱公司陆续付款175000元。中菱公司辩称该175000元为延期监理费,但海林公司认为该175000为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因延期监理费与厂区工程监理费的付款时间重合,故中菱公司支付的175000元应为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中菱公司辩称该175000元为延期监理费的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中菱公司还应给付海林公司延期监理费、厂区工程监理费100000元。该监理费100000元,海林公司未按约开票,中菱公司亦未付款。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中菱公司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给付,付款前提系海林公司开具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6年3月29日,海林公司已将开具的100000元(含税)发票交付中菱公司,则中菱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尚欠的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10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方式给付海林公司。即中菱公司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海林公司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30000元,付清为止。中菱公司辩称,因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项目仅有部分工程开工,中菱公司仅应按工程开工情况支付海林公司相应监理费,待工程全部开工后,中菱公司再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意见,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即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二、一次性酬金。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海林公司将工程验收的相关工作全部完成后,中菱公司给予一次性酬金100000元,于海林公司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因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即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海林公司要求中菱公司给付一次性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中菱公司辩称,海林公司主张的一次性酬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菱公司应给付海林公司延期监理费、厂区工程监理费共计100000元(含税),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监理费30000元(含税),付清为止。二、驳回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海林公司与中菱公司各负担1075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的监理费中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从约定的内容来看,该项工程监理费100000元,监理期至甲方(中菱公司)所有相关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自工程正式开工后,甲方自开工当月开始,每月支付监理费10000元,在乙方(海林公司)开具发票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菱公司已经支付了海林公司175000元的监理费,但是该笔费用包含的监理工作并不全部是《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还有第二项内容所支付的监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菱公司支付的175000元应为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并无不当。2016年3月29日,海林公司已将开具的100000元(含税)发票交付中菱公司,则中菱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尚欠的延期监理费和厂区工程监理费10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方式给付海林公司。中菱公司上诉称由于海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补充协议》第二项中的内容,故不应该支付100000元的监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支付该100000元监理费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可以按月支付,而中菱公司付款凭证反映出其也是按月来支付。且工程停工并非海林公司的责任,因此中菱公司以工程未完工拒付海林公司监理费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