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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亚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644号原告:彭亚杰,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杰、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张辉(系原告丈夫)驾驶原告自有的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汉蔡高速公路28KM处时,撞击到前方的鄂A×××××号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鄂A×××××号事故车辆定损为5,327.62元,残值作价119.78元;对鄂A×××××号机动车定损为1,400元,残值作价50元。嗣后,事故车辆在东风鸿泰南湖武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4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此情形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并以此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另赔偿了鄂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400元,垫付无责代赔款1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鄂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主要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11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13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13时止。”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再查明:张辉于2015年7月8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6年7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拒赔通知书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未将“驾驶人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这一情形明确列举为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而是采用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了概括。这样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车辆损失应按照被告定损并扣减残值和无责代赔垫付款后确定,具体计算为5,327.62元-119.78元-100元=5,10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彭亚杰保险金5,107.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