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赵高峰、谢斌利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赵高峰,谢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06号原告:王德喜,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赵高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谢斌利,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王德喜与被告赵高峰、谢斌利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峰、谢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高峰支付原告钢材款15826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谢斌利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高峰定做加工车床生意,其从2014年3月份陆陆续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钢材款1582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同时被告谢斌利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王德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高峰未答辩。被告谢斌利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高峰购买原告的钢材,并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8260元的欠条,被告谢斌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赵高峰未支付原告上述钢材款,被告谢斌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高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赵高峰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高峰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高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谢斌利对被告赵高峰的上述钢材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赵高峰未支付原告钢材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斌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谢斌利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高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582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谢斌利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炳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706号(2016)豫082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