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虎城与被告马胜前、博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城,马胜前,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607号原告:刘虎城,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胜前,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西安。被告: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资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延长石油世纪华宝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马胜前,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虎城与被告马胜前、博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前、博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胜前偿还原告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博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27万元,月利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博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起诉。被告马胜前、博资公司未参加庭审,马胜前在谈话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是博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胜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虎城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58元,实际由被告马胜前负担,由被告马胜前在履行第一项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刘虎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焕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