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文毅、人民陪审员舒文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或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沅陵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共计38000元,孙某某分得150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撬门进入沅陵县沅陵镇甲第巷32号李某甲家二楼卧室,盗得现金6000元,孙某某分得3000元。2、2015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进入沅陵县沅陵镇李家山57号田某某家卧室内,盗得现金16000元钱,孙某某分得7000多元。3、2016年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在沅陵镇佳程商务宾馆背后一楼张某家卧室柜子内,盗得现金16000元,孙某某分得5000元。4、201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沅陵县城西车站小区内的胡某家屋外鸡笼内盗得4只鸡,孙某某分得了2只鸡,当天卖到城西市场得60元。5、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沅陵镇胜利公园附近夏某某家外鸡笼内盗得5只鸡,后被夏某某及时发现并报警,民警将李某某和孙某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张某、胡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或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沅陵县城内多���实施盗窃,价值共计38000元,孙某某分得150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撬门进入沅陵县沅陵镇甲第巷32号李某甲家二楼卧室,盗得现金6000元,孙某某分得3000元。2、2015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进入沅陵县沅陵镇李家山57号田某某家卧室内,盗得现金16000元钱,孙某某分得7000多元。3、2016年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在沅陵镇佳程商务宾馆背后一楼张某家卧室柜子内,盗得现金16000元,孙某某分得5000元。4、201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沅陵县城西车站小区内的胡某家屋外鸡笼内盗得4只鸡,孙某某分得了2只鸡,当天卖到城西市场得60元。5、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沅陵镇胜利公园附近夏某某家外鸡笼内盗得5只鸡,后被夏某某及时发现并报警,民警将李某某和孙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称在沅陵镇胜利公园附近有人盗鸡,民警将李某某和孙某某当场抓获。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在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205室盗窃手机无法查清。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他与孙某某一起进行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她住在沅陵县沅陵镇甲第巷32号。2015年4月8日6时许,她去医院,当天11时许,她回家发现,门被撬了,二楼卧室里的现金6000元被盗。6、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沅陵县沅陵镇李家山57号。2015年7月13日3时许,她起床,发现有人进入家中盗窃,两个包中的现金16000元钱被盗。7、��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沅陵县沅陵镇佳程商务宾馆背后一楼。2016年2月6日早上,她起床发现衣服和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的现金16000元被盗了。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他住在沅陵县城西车站小区内。2016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家屋外鸡笼没有叫,起床发现4只鸡被盗。9、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沅陵镇胜利公园附近。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她发现有人偷鸡,她与丈夫、儿子一起将偷鸡人抓住并报警。追回5只鸡。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李”或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沅陵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共计38000元,孙某某分得15060元。11、5份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张某、胡某、夏某某被盗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他盗窃的现场。12、指认笔录1份及照片,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张某、胡某、夏某某等人被盗的具体地点。13、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指出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进行盗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