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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怀美与安传波、安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美,安传波,安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861号原告:李怀美。被告:安传波。被告:安传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怀美与被告安传波、安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美,被告安传波、安传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传波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安传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安传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安传梅担保。原告催还借款,两被告无理拒付。被告安传波辩称,借款属实,已还5000元,余款无力偿还。被告安传梅辩称,担保属实,愿依法履行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安传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安传梅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闵国栋是原告之夫。被告安传波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6日向闵国栋银行账号各付款1000元。原告认可付款的真实性,但否认该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安传波提供的银行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传波向原告借款,二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传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安传波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偿还,被告安传波应当偿还。被告安传波向原告之夫闵国栋付款5000元,因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与闵国栋为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借款已偿还5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安传波应当偿还。原告否认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传梅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依法为全部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期间6个月,因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保证期间在本案中自原告起诉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权利未超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综上所述,被告安传梅应对被告安传波的债务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安传梅可在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安传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传波向原告李怀美偿还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传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安传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安传波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李怀美负担53元,被告安传波、安传梅连带负担4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李怀美负担52元,被告安传波、安传梅连带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