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吴特格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吴特格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627号原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特格色。原告张小波与被告吴特格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特格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59.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后利息300.5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228.53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信息服务及网络支付平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出借人借款催收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然而原告通过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将第3、4项诉请合并变更为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张小波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运营的“拍来贷”网站(www.moneyplat.com)的ICP/IP备案信息截图文本资料和该网站的注册用户服务协议文本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关系使用的融资服务平台及其合法性;2、原、被告在“拍来贷”网站的注册信息、审核认证资料网站截图文本资料及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文本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双方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3、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潮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支付许可证及其运营的“一麻袋”网站(www.emadai.com)的TCP/IP备案信息截图文本资料和该网站的服务协议文本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使用的款项支付平台及其合法性;4、原、被告在“拍来贷”网站设定的一麻袋账号以及原告进行充值、被告进行提现的网站截图文本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资金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吴特格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主要为网络信息的文本资料,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小波(出借人)和被告吴特格色(借款人)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拍来贷”网站(www.moneyplat.com)达成借款协议(学生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各一份(居间协议另有居间方凤池服务公司),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6日,月还款本息526.58元,支付和归还借款的方式均为委托拍来贷网站将资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划付到双方的账户。若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催收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居间协议约定,凤池服务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原、被告的借款提供资金往来服务,具体内容以双方在“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为准。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拍来贷”账户向被告吴特格色的“拍来贷”账户转账3,000元(扣除“拍来贷”网站收取的手续费75元,实际到账2,925元),被告吴特格色于2014年9月16日将上述钱款提现至其绑定的一麻袋账户(扣除拍来贷网站提现手续费1元,实际到账2,9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拍来贷”网站(www.moneyplat.com)为依法成立的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主办及运营方为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业务为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借款担保、资质审核、信息查证等并收取相应费用;2、“一麻袋”网站(www.emadai.com)为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办单位为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提供一麻袋软件系统及附随资金代收代付等服务;3、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均已注册成为“拍来贷”网站和“一麻袋”网站的实名认证用户,并各自将己方在上述两个网站的账户相关联。本院认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吴特格色通过“拍来贷”网站向原告张小波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将该借款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原、被告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均为3,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支持2,500元。被告吴特格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特格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波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吴特格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小波借款利息人民币159.45元;三、被告吴特格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小波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四、被告吴特格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小波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10元,由被告吴特格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