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黄冠翔与郭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翔,郭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099号原告:黄冠翔,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郭甫,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黄冠翔诉被告郭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翔诉称,被告郭甫多次购买原告不锈钢法兰等货物,欠货款35366元。2016年7月3日,双方约定付款10000元,余欠于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366元,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郭甫在与原告黄冠翔对账后书写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郭甫欠黄冠翔货款35366元。2016年7月3号还现金10000元整,剩余25366元,在2016年7月10号以前还款20000元整,剩余5366元不在追究,如到期未还按原价(25366)元。以上郭甫和刘俊义欠条全作废”。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郭甫自愿书写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甫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冠翔欠款25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郭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