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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屈克全、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屈克全,王梅,周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福绥路。负责人汪飞。被执行人屈克全,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梅,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周运国,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屈克全、王梅、周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屈克全、王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21527.64元、利息(含罚息)15825.44元;以121527.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年度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有数次调整则以最后一次调整的数据为准)的1.95倍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照日万之1.75的利率标准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评估、拍(变)卖鄂E×××××号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周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诉讼受理费3331元,执行费201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屈克全、王梅的银行存款142695.08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121527.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年度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有数次调整则以最后一次调整的数据为准)的1.95倍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照日万之1.75的利率标准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评估、拍(变)卖鄂E×××××号机动车以清偿欠款,不足部分由周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