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红、黄友与王庆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黄友,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异43号异议人陈某,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沙,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黄友,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某,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友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对本院(2016)苏1182执89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称:王某借款一事,本人一无所知,且因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该追加裁定。申请执行人黄友辩称:王某借款,系用于其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应为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本院就黄友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扬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王某结欠黄友人民币本金1400000元,承担2014年10月9日前分段计算的利息47267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2%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律师费80000元由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王某负担。2016年6月8日,依黄友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执890号民事裁定:追加第三人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黄友偿还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440元和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767元。同年8月5日,陈某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另查明,王某、陈某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期间,黄友与王某发生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中,本院裁定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陈某虽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该追加裁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