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特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定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定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特203号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法定代表人陈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孟佼,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苏定瑞,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朱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30日,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苏定瑞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地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代偿款2000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瑞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同日,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名瑞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名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同意对名瑞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名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名瑞公司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之后,苏定瑞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苏定瑞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地产为名瑞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向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代偿,苏定瑞应向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后所发生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金额*万分之十(日利率)*利息计算期间=苏定瑞应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发生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苏定瑞按照本合同全部清偿完毕代偿金额之日止。2014年10月31日,名瑞公司与兴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次承兑票面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承兑人(银行)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0月31日。由于名瑞公司未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融资本息,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代名瑞公司偿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逾期本金2000万元。审查中,苏定瑞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拍卖、变卖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地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代偿款2000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请求无异议。名瑞公司也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所欠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名瑞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业银行沙坪坝支行与名瑞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名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苏定瑞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名瑞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融资本息,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代偿了2000万元,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对苏定瑞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定瑞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代偿款2000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苏定瑞负担。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梦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