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61号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莹商住2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诉讼代表人:封茹,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被告隆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上海XX国际贸易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6263736.10元、代理费2382757.38元、承兑贴息194493.47元,支付逾期利息3601282.19元,并支付货款16263736.1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上海XX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000元;被告对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XX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15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28423991.31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管理人仅认定债权金额15420693.14元,核减金额13003298.17元。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的债权金额认定错误。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为破产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应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8423991.3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核减的13003298.17元享有破产债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湖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复核时确认对其中3297.17元核减系答辩人计算误差,答辩人已于2016年3月21日制作更正通知,但因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故答辩人未将更正通知发放给原告;在原告诉请的债权中有一元确为原告计算错误,答辩人不予确认。就双方主要争议的债权1300万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现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可在明确放弃对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后申报全部债权,也可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向答辩人申报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可认定为破产债权。原告在不放弃对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即主张确认其诉请债权为破产债权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虽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既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两种实现债权的方式应是选择性的,而不应是同时向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主张全额债权,否则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债权金额将超过其全部债权金额。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对保证人冯XX的房产已设定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案件已处于执行阶段,但原告又向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全额申报债权,如对其申报的债权全额认定,则极可能原告的抵押权和破产债权同时得以实现,则其受到清偿债权金额势必大于全部的债权金额。退一步讲,及时原告的全部债权未在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清偿,但原告对冯X和名下房产的担保物权行使无期限限制,而破产程序有一定期限,如原告怠于行使其担保物权,则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也再无人监管,是否超额实现,是否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则无法得到保障;如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债权1300万元认定为破产债权,则势必导致原告最终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增加,而其在获得一定数额的受偿后,仍可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使得原告自身权益可以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但却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有悖于破产法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理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远大公司以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隆湖公司、上海超XX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XX、杨XX、冯粉X、杨X燕为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款项35491573.40元、违约金300万元、律师费296000元,被告隆湖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伯X、杨X萍、冯XX、杨XX对上海浩XX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冯XX名下位于上海武威东路479弄1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1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冯XX名下位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号、1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12月1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公司货款16263736.10元、代理费2382757.38元、承兑贴息194493.47元,支付逾期利息3601282.19元,并支付货款16263736.1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6000元;被告隆湖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江XX属材料有限公司、冯伯XX、杨XX、冯X云、杨X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远大公司可就冯伯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武威东路479号180弄XX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X和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6号XXX室、12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作出后,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国XX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隆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担任隆湖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16年1月18日,本院召集隆湖公司全体债权人,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表的报告》。该报告中,管理人以原告对冯伯XX名下相关房产已设定抵押而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为由,对申报债权金额中的1300万元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申报金额合计15337093.14元(其中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核减3297.17元,计算误差核减1元)予以认定。嗣后,原告远大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就上述债权认定结果向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减去1元。原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就(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甬东执民字第2071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报告一份、异议书一份、异议债权复审结果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隆湖公司的债权,经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且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债权合法、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同一债权同时存在连带债务人及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担保物权尚未实现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管理人应否确认债权人的普通破产债权。本院认为,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原告远大公司享有对其到期债权,而被告隆湖公司、上海超XX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X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XX、杨X萍、冯粉X、杨蔚X对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隆湖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XX、杨XX、冯XX、杨XX均系原告远大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同时,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冯XX提供的抵押物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任一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余债权人就其已履行部分不再对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下,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远大公司有权就抵押人冯伯X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之一的隆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也判决了上述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尚在执行程序中,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连带债务人均负有给付执行款的义务,且依法并无主债权、从债权及人保、物保的先后履行顺序。被告隆湖公司虽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但是,破产清算程序并不能改变生效民事判决所赋予的民事责任。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之前,隆湖置业公司的连带债务并不以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为前提,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远大公司必须先行实现或者放弃其抵押权。据此,隆湖公司管理人以抵押权尚未实现又未放弃为由,拒绝在抵押权范围内确认原告远大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言之,原告远大公司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所实现的全部债权,均应当在本案的普通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并不单应扣除其就抵押权实现的部分。原告远大公司在破产清算受理时享有的债权,应当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本息的核算,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隆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已经在债权审核过程中认定了原告远大公司的部分债权15337093.14元。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债权部分13003298.17元,被告隆湖公司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中的13003297.17元予以认定(债权审核中核减的13003298.17元,再除去1元误差)。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远大公司享有对被告隆湖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为13003297.17元,该金额与被告隆湖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债权审核中已经认定的原告普通破产债权金额15337093.14元相加后,原告远大公司所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合计应为28340390.31元。但是,鉴于被告隆湖公司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远大公司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所实现的债权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享有对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13003297.17元(该金额不包含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债权审核中已经认定的债权;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所实现的债权部分,在普通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9820元,由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还,隆湖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