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某、黄某等与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黄某,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255号原告岑某(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黄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负责人关荣现,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该屯屯长。负责人周开确,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该屯第一社社长。原告岑某、黄某与被告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晟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珀星、黄立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妮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黄某及被告负责人关荣现、周开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三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贡民一带集体松木,并已组织劳力进行砍伐,准备运出木材时,被当地村民进行阻止,不给运输,现在砍下的木材已腐烂损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交易已完成,原告以木���运不出去为由要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报告,拟证明小偶屯向多孟村报批处理集体林木;3、树木采伐审批表,拟证明小偶屯林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伐;4、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松木款;5、证明,拟证明汉亭屯村民阻止木材运输;6、证明,拟证明那央村民李荣宝、岑某系同一人。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德政(1998)103号《关于对东关乡汉亭屯与马隘乡小偶屯一起山界纠纷的处理决定;2、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二判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据拟证明买卖合同标的权属归小偶屯。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被告所有的贡民(地名)一带集体松木,当日原告交付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劳力砍伐和运输。原告砍伐松木后准备往外运出木材时,被邻屯汉亭村民阻止,不给运输,造成砍下的木材已腐烂损坏。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集体松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自行砍伐林木并运输,是双方对标的物交付方式的合意,在原告当场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第三人阻止,致使标的物受损,���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黄某要求被告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小偶屯退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岑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闭晟毓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妮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