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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放洋、肖竹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放洋,肖竹英,肖志成,王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63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放洋,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肖竹英(被告张放洋之妻),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肖志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王志荣,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放洋、肖竹英、肖志成、王志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放洋、肖竹英、肖志成、王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放洋、肖竹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49409元及后段利息,并由被告肖志成、王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竹英辩称:所借原告的钱是属实,但现在因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能力偿还。被告肖志成辩称:在借款的时候本人是给被告张放洋、肖竹英提供了担保,但当时约定了保证期限只有二年,现在已超过二年的时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放洋、王志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放洋与被告肖竹英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由被告肖志成、王志荣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放洋借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算至2016年8月10日尚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478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无果。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放洋、肖竹英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肖志成、王志荣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该笔借款到期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为保证责任消灭,故保证人肖志成、王志荣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放洋、肖竹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7800元,从2016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志成、王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放洋、肖竹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放洋、肖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