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舟、邱春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舟,邱春霞,长兴恒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3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凯,公司员工。被告:陈舟,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邱春霞,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恒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舟,经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舟、邱春霞、长兴恒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舟、邱春霞、恒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舟、恒鼎公司及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舟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农业银行借款510600元,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鼎公司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春霞与被告陈舟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陈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79200.49元。至2016年5月12日止,代偿款产生利息8598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舟、邱春霞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79200.49元,利息85989.25元(代偿款479200.49元,按年息6%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合计565189.74元;二、被告恒鼎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舟、邱春霞、恒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舟向农业银行借款510600元,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鼎公司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3、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舟、邱春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舟、邱春霞的共同借款;4、保证人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数额;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鼎公司以其名下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舟、邱春霞、恒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舟、邱春霞、恒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舟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舟、恒鼎公司、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舟因购买汽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农业银行借款5106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分36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每月15日归还14183.33元。被告恒鼎公司以其名下浙E×××××号车辆为被告陈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15日,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车辆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被告陈舟支付借款510600元,被告陈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承担担保责任,共代偿借款本息479200.49元。再查明,被告陈舟、邱春霞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舟及农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向被告陈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陈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79200.49元,有权向被告陈舟追偿,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法范围,被告陈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5989.2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舟归还代偿款479200.49元及支付利息8598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舟、邱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春霞应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鼎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抵押人追偿相应的份额,因保证人和抵押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具体担保份额,故被告恒鼎公司应在抵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中被告陈舟、邱春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舟、邱春霞共同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79200.49元,利息85989.25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合计56518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代偿款479200.49元,按年息6%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长兴恒鼎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浙E×××××号车辆抵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被告陈舟、邱春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被告陈舟、邱春霞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