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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刘刚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刚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市场“金色年华”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刚用刀将陈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某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将被害人致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刚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市场“金色年华”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刚用砍刀将陈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刘刚逃离现场,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在东胜区鑫通市场“金色年华”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前来消费的一男子产生矛盾,后该男子持砍刀将其头部砍伤。经辨认,被害人陈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砍伤其的男子,即被告人刘刚。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东胜区鑫通市场二楼酒吧内刘刚用砍刀将一叫“陈老师”的头部砍伤。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晚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胜区鑫通市场二楼的“金色年华”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席的陈某某与前来消费的刘刚、赵某相遇,因陈将刘刚的脖子搂抱了一下,刘和陈发生争执,刘刚当时从背部拿出一把挺长的砍刀,陈拿酒瓶,二人要打架时被他人劝开。当其给陈某某的朋友结账时刘刚和赵某二人往楼下跑,结完账到陈某某的包间时看到陈的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刚在东胜区鑫通市场“金色年华”酒吧内将“陈老师”砍伤,当时赵某也在场。后刘刚一直躲公安民警。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刘刚曾向其说过“刘刚在东胜区鑫通市场二楼用刀将一人砍伤”。6、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赵某到东胜区鑫通市场二楼“金色年华”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一叫“陈老师”的顾客发生争执,后在酒吧包间内其用砍刀将“陈老师”头部砍伤,随即其和赵某逃离现场。7、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额部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及被告人刘刚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作案后,被告人刘刚一直逃避制裁,期间在一次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脱逃,后于2015年11月5日民警将其抓捕归案。9、被告人刘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刚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所辨,“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刘刚逞强好斗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高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