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建兰与马学文,马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93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37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宋修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修飞,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独生子蔡泉于1999年10月27日以459379元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福源花园三期南海苑1906房(以下称涉案房产)。2007年5月,蔡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贷款74万元,其中443900.04元用于偿还涉案房产原在光大银行的贷款,另支付了光大银行诉蔡泉案件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剩余250954.96元归蔡泉所有。2010年8月,建设银行贷款剩余68万元左右,被告马某和蔡泉达成协议,约定蔡泉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由被告帮蔡泉偿还银行贷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蔡泉写下《保证书》:“根据蔡泉和马某的协议,蔡泉任何时间只要还清银行及马某欠款(马代蔡还银行本息),马都无条件的将房屋还给蔡泉。”2013年2月28日,蔡泉因食道癌医治无效去世,临终前写下《授权书》:“因我病重,现授权我母亲高某全权代我与马某交涉,办理下述房产事宜,即于2010年8月我与马某所订的关于深圳福田保税区福源花园南海苑1906室房产的协议,以及马某于2010年11月1日对该协议的《保证书》的保证事宜。如发生诉讼,特此我授权母亲高某(身份证号:)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2015年初,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还钱赎房事宜,才知道涉案房产已经被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以1453814元卖给案外人马明。原告儿子蔡泉2013年3月去世后,原告就找被告商量将涉案房产出售偿还欠款,该欠款是被告代蔡泉偿还银行的贷款以及利息,被告称房子不好卖,原告又找深圳大学法律系教授曹铮找被告交涉涉案房产买卖事宜,但被告拒绝。2013年7月左右,被告想安排原告到深圳养老,原告称社保不在深圳,不想来深圳,被告说房子不好卖,后续再说,并答应原告每月给她两、三千元养老。此后被告每月给原告3500元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也一直找被告商量能否出售涉案房产偿还其贷款,剩余的再给原告,被告就一直以房子难卖为由拖延。2015年下半年原告找到买家,要求被告去看房,但被告不同意见面,也不接听电话。直到2016年3月原告以本案同样的事由和诉求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才知道涉案房产在2013年5月、6月左右就被被告出售给马明。蔡泉系原告的独生子,蔡泉去世时未婚、无子女,其父亲蔡明欣于2007年10月24日因癌症去世,原告系蔡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产,违反了《保证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蔡泉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空置,因涉案房产是毛坯房,被告与蔡泉商量装修涉案房产作为被告的办公室使用,于是2006年被告将涉案房产装修后作为办公室使用。蔡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贷款,每月按揭款由被告支付,相当于向蔡泉支付了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儿子蔡泉在内地经营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多次向我借款,通过现金共借款813700元,双方签署了87张借条。由于蔡泉没有按时支付光大银行的贷款,光大银行起诉了蔡泉,我当时还代蔡泉出庭,该案光大银行与蔡泉最后达成调解,将涉案房产二次抵押给建设银行再贷款74万元用于偿还光大银行的欠款,剩余款项由蔡泉拿走了,而拖欠的建设银行的款项是由被告按月偿还的。但到2010年7、8月左右被告自己经济也有问题了,没有能力偿还建行的贷款,所以开始向蔡泉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蔡泉也说没有钱,于是蔡泉就说将涉案房产抵偿给被告,2010年涉案房产市值140多万元,蔡泉欠被告81万多元,加上欠银行70万元左右,涉案房产抵偿给被告后双方在2010年8月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10月,蔡泉回新疆时另外又要求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签署保证书是因为签协议书时约定涉案房产抵偿给被告后两年内不能出售,如果蔡泉有能力偿还借款还需要将涉案房产反过来出售回给蔡泉,且蔡泉不想家人知道涉案房产已经抵偿给被告,所以签订了该份与协议书有出入的保证书。现原告只提供了保证书,但没有提供协议书的原因是蔡泉没有将协议书交给家人。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房产重新抵押给建设银行重新贷款110万元,偿还原银行贷款70万元左右,剩余的40万元仍由被告继续偿还。后由于蔡泉去世,双方签署的保证书和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蔡泉已经无法偿还被告的借款,而被告偿还建行的借款比较困难,所以被告在2013年5月以合同价240万元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马明,在出售涉案房产前被告与马明并不认识,是通过中介认识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7日,原告的儿子蔡泉以459379元购买了涉案房产。后蔡泉用涉案房产向光大银行抵押贷款,因蔡泉拖欠光大的银行贷款,光大银行向法院起诉蔡泉。为处理光大银行诉蔡泉一案,蔡泉于2007年5月又用涉案房产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74万元,其中443900.04元用于偿还蔡泉欠光大银行的贷款,另支付了该案中光大银行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剩余250954.96元归蔡泉所有。蔡泉向建设银行所贷款项的本息一直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蔡泉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复写第二联),内容为:1、蔡泉尚欠建设银行约68万元,欠被告813700元;2、蔡泉自愿以涉案房产抵偿上述欠款;3、房产过户手续办完后,被告应交还蔡泉所有借据,自此蔡泉不再欠被告债务,银行债务亦与蔡泉无关,由被告偿还;4、两年内蔡泉任何时间只要还清银行及被告欠款(包括被告代蔡泉继续还银行之本息)均不得记取利息,超过两年则按时价,被告无条件将涉案房产卖还给蔡泉;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根据蔡泉和被告的协议,蔡泉任何时间只要还清银行及被告欠款(被告代蔡泉还银行的本息),被告都将无条件的将房屋还给蔡泉。后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将过户后的涉案房产重新抵押给建设银行贷款偿还了原蔡泉尚欠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继续偿还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代蔡泉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合计80万元。2013年2月28日,××逝。2013年5月26日,被告通过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将涉案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马明。2013年8月6日,涉案房产登记至案外人马明名下。另查,被告自2013年7月起开始每月转账生活费给原告直至2015年1月,其中2013年7月份25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3500元,共计65500元(2500元+3500元/月×18个月)。再查,蔡泉的父亲蔡明欣于2007年10月24日病逝。原告称××逝时未婚,无子女,原告系蔡泉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蔡泉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因我病重,现授权我母亲高某全权代我与马某交涉,办理下述房产事宜,即于2010年8月我与马某所订的关于深圳福田保税区福源花园南海苑1906室房产的协议,以及马某于2010年11月1日对该协议的《保证书》的保证事宜。如发生诉讼,特此我授权母亲高某(身份证号:)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保证书》,贷款费用明细结算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授权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涉案房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有无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虽然对原告的儿子蔡泉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蔡泉与被告在2010年8月确实签订过关于涉案房产的协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份《协议书》,对原告关于该份《协议书》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保证书》的内容,蔡泉因其个人借款、尚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自愿将涉案房产抵偿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蔡泉任何时间只要还清银行及被告欠款,被告都将无条件将涉案房产还给蔡泉。本院认为,该约定仅限于被告与蔡泉之间,××逝后,蔡泉已完全丧失偿还欠款的能力,双方关于涉案房产还给蔡泉的前提亦已不复存在。原告提交的蔡泉在病逝前二十多天出具的《授权书》是对蔡泉与被告因涉案房产协议产生诉讼后的预授权,不是将蔡泉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且债务转让应经过债权人同意才生效,原告××逝后且未发生蔡泉与被告因涉案房产产生相关诉讼的情况下,依据《授权书》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逝后,出售依其与蔡泉的约定早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属自行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交2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25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来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