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泽钢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钢,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25号原告:郑泽钢,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郑泽钢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进立即向郑泽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李进从郑泽钢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郑泽钢多次向李进催要还款未果。被告李进未答辩。郑泽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李进未予质证。对郑泽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泽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郑泽钢向李进出借现金30000元。李进于同日向郑泽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泽钢现金叁万元整。借款后,李进未向郑泽钢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5月17日,郑泽钢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泽钢和李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郑泽钢向李进出借借款30000元后,李进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郑泽钢可以催告李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郑泽钢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就视为提出还款要求,其给予李进合理准备期限7天(截至2016年5月24日),亦属合理。至今,李进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郑泽钢要求李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郑泽钢主张李进向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泽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