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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国江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江,利川市人民政府,周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103号原告吴国江,农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金龙。原告吴国江诉称,原告自1953年就有小地名老火地的山林所有权,1953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是2008年林改换发林权证时被利川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周金龙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9日给周金龙颁发的林权证,并判令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江知道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周金龙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但原告吴国江直至2016年6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审 判 员  彭 文人民陪审员  胡礼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