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执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传永执行决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6)鲁1322执20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永、王德花、陈同天、沈秀娟、刘恒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传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李传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鲁1322执20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永、王德花、陈同天、沈秀娟、刘恒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德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王德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鲁1322执20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永、王德花、陈同天、沈秀娟、刘恒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同天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陈同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鲁1322执20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永、王德花、陈同天、沈秀娟、刘恒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沈秀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沈秀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鲁1322执20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永、王德花、陈同天、沈秀娟、刘恒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恒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刘恒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