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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与卢均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均儒,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均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顺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卢均儒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均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是错误的。(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对涉案借款单的款项性质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在没有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方拖欠被上诉人25万元货款是错误的。涉案借款单所记载的25万元款项实际上是质量保证金,我方收取相应的25万元货物后,相应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在(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案中提供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一年一签,即要在结清上一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才能进行下一年的合作事宜,故在《经销合同》的该年度时间届满时,如果我方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2.2005年至2006年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以自己名义起诉,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郭顺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此时应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3.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有义务去查清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对此还是视而不见。4.在2006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郭顺开以其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无法行使诉权为由,为其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进行抗辩,我方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股东有两位,其中一名股东郭顺开被关押,另一名股东郭建刚完全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5.退一步说,即使郭顺开因被关押导致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但至2011年4月11日止,中止的原因已经全部消除,诉讼时间要继续计算,但被上诉人没有在6个月内行使请求权,直到2012年1月即8个月之后,郭顺开才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又一次怠于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凌丰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确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实上诉人拖欠我方货款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我方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我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均儒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丰公司于2001年开始向卢均儒经营的中山市五桂山镇莲益商行(以下简称莲益商行)供应家俱漆,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次年对账结算一次。凌丰公司给予莲益商行25万元铺底货物金额,莲益商行提货金额在铺底金额以下的暂不需支付货款,当超过部分达3万元时则应立即支付货款。2004年初,莲益商行与凌丰公司再次签订经销协议书,双方仍以上述铺底方式结算。为配合凌丰公司给予的铺底货款,卢均儒向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出具借款单一张并加盖了莲益商行的公章。2006年2月28日,郭顺开以卢均儒向其借款25万元未还为由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中石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郭顺开与卢均儒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郭顺开与卢均儒讼争的25万元实际为莲益商行欠凌丰公司的25万元铺底货款,郭顺开要求卢均儒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驳回郭顺开的诉讼请求。郭顺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郭顺开虽举证了有卢均儒签名的25万元借款单,因而向卢均儒主张借款25万元,但确认该借款不是以现金支付,而是其用凌丰公司的25万元的货抵给了卢均儒。对此,郭顺开并无举证其享有该债权的来源依据即凌丰公司将25万元货款转让给了其本人。故郭顺开主张的25万元借据缺乏事实基础。而对于双方讼争的25万元性质是否属于卢均儒经营的商行与凌丰公司经营家俱漆业务往来产生的铺底货款问题,虽然郭顺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且代表凌丰公司经手与卢均儒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刘某亦陈述借款单中的25万元是凌丰公司与商行之间的铺底货款属于同一数目。这些证人证言与郭顺开自身的陈述、卢均儒举证的经销协议书、销售提货单、应收明细账单构成证据链,可证明郭顺开主张的25万元借款性质非其个人借款,实属凌丰公司与卢均儒之间经销家俱漆的货款。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顺开不服,又于2012年1月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中检民行不立(2012)4号不立案决定。后郭顺开请求复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中检民复(2012)55号申诉答复函,维持原不立案决定。在该申诉答复函中载明:1.终审判决认定卢均儒所欠的25万元借款实为凌丰公司之货款并无不当;申诉人虽然提供新证据证实证人杨某、陈某、刘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本案证人证言并非单独的证据,与双方认可的对账单、经销协议书以及申诉人本人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卢均儒欠凌丰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2.由于相关证据证实卢均儒所欠的25万元借款实为凌丰公司之货款,郭顺开身为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凌丰公司的名义主张债权,但其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明显主体不适格,终审判决驳回郭顺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3年1月31日,郭顺开再次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民不字(2013)27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郭顺开的监督申请。2013年5月26日,凌丰公司与郭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25万元债权转让给郭顺华。郭顺华受让凌丰公司的债权后,于2013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卢均儒清偿其货款25万元。2014年2月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卢均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顺华支付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卢均儒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55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凌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在面对凌丰公司存在有30个(或以上)的债权人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郭顺华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凌丰公司、郭顺华对于凌丰公司存在多位债权人且债权未足额清偿的事实非常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郭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9月15日,凌丰公司以卢均儒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卢均儒主张在2006年凌丰公司已经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郭顺开向其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6)中石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是由郭顺开向卢均儒主张清偿借款,该判决已经认定讼争的借款实际为莲益商行欠凌丰公司的货款。后凌丰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郭顺华,并由郭顺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卢均儒清偿货款。上述行使权利的主体并非凌丰公司,凌丰公司也未曾向卢均儒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凌丰公司向卢均儒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卢均儒的抗辩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郭顺开虽举证了有卢均儒签名的25万元借款单,因而向卢均儒主张借款25万元,但确认该款不是以现金支付,而是其用凌丰公司的25万元的货抵给了卢均儒。对此,郭顺开并无举证其享有该债权的来源依据即凌丰公司将25万元货款转让给了其本人。故郭顺开主张的25万元借据缺乏事实基础。而对于双方诉争的25万元性质是否属于卢均儒经营的商行与凌丰公司经营家俱漆业务往来产生的铺底数问题,虽然郭顺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且代表凌丰公司经手与卢均儒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刘某亦陈述借款单中的25万元是凌丰公司与益莲商行之间的铺底货款属于同一数目。这些证人证言与郭顺开自身的陈述、卢均儒举证的经销协议书、销售提货单、应收明细账单构成证据链,可证明郭顺开主张的25万元借款性质非其个人借款,实属凌丰公司与卢均儒之间经销家俱漆的货款。上述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卢均儒拖欠凌丰公司的货款25万元,凌丰公司是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凌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卢均儒履行上述债务。因此,凌丰公司向卢均儒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凌丰公司主张卢均儒支付欠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卢均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凌丰公司清偿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卢均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并于2007年1月16日送达给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增加郭顺开被羁押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卢均儒所经营的莲益商行收取了凌丰公司25万元铺底货物,2004年初卢均儒向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出具借款单确认拖欠25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凌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凌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均儒主张凌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卢均儒出具的涉案借款单未约定25万元款项的具体应还款时间,凌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于2006年2月28日向卢均儒主张本案债权时,卢均儒拒不支付欠款,故凌丰公司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顺开于2006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向卢均儒主张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终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顺开的诉讼请求,并于2007年1月16日送达给郭顺开,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1月16日重新起算,凌丰公司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向卢均儒主张本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鉴于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顺开于2006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行使请求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可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即2011年4月12日郭顺开被中山市看守所释放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6个月,即凌丰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1日前向卢均儒主张权利。现郭顺开在没有举证证明2011年10月11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份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鉴于凌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均儒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