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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满顺华、陈小培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顺华,陈小培,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002号原告:满顺华,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小培,女,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4732-3。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满顺华、陈小培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顺华、陈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顺华、陈小培诉称,原告系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0号楼1116商铺的所有权人,购房总价97118元。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按房款总价的11%支付原告保底收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按房款总价的12%支付原告保底收益,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收益按实收委托经营管理费9:1分成。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总房价23%租金欠款22377.14元;2.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942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0号楼1116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满顺华、陈小培系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0号楼1116商铺的所有权人,购房总价97118元。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按房款总价的11%支付原告保底收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按房款总价的12%支付原告保底收益,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收益按实收委托经营管理费9:1分成。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满顺华、陈小培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铺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双方并约定了被告使用商铺的期限和需支付的费用金额,此较之委托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以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22377.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未到期,被告也未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一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顺华、陈小培房屋租金22377.14元;二、驳回原告满顺华、陈小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满顺华、陈小培负担123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