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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朱某1、赖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赖某,朱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朱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赖某、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底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朱某2吸食冰毒5次,容留朱某1吸食冰毒2次,容留肖某吸食毒品3次。2.2016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肖某与赖某来到朱某1的出租房内。赖某提出以一部红米手机向被告人肖某购买100元冰毒,被告人肖某因身上没有冰毒,便向被告人陈某赊购了一小包100元的冰毒给赖某。3.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朱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肖某便拿了一小包100元冰毒送到朱某1的出租房内交给朱某1,朱某1付款100元给被告人肖某。4.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1的出租屋容留赖某、陈某、肖某吸食毒品。其中容留赖某、肖某各10次,容留陈某6次。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1在东源县徐洞工业区易购百货楼上房内容留赖某、陈某、肖某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电话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朱某1无视国家法律,两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朱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赃物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