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殿勇与祁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勇,祁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85号原告:张殿勇,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永军,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张殿勇与被告祁永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勇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款项出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辞,并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下30000元及月息1分的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祁永军未有应诉答辩。原告张殿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7日被告祁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2014)阜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被告祁永军向原告张殿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时先交违约金1%计币500元,到期当日还清借款退回保证金,如同意续贷时保证做好手续,将原违约保证金作为续贷违约保证金。如到期不来扣除保证金再承担银行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催还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同意债权人在所在地法院诉讼。案外人张井永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祁永军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祁永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祁永军同江苏力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井永借款事宜现承诺,所欠张殿勇记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余下叁万元及月息壹分的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另外,原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利息计算。后,被告仍未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殿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祁永军还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祁永军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内扣500元作为保证金,即原告2012年10月7日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祁永军。本院认为,原告张殿勇与被告祁永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殿勇请求判令被告祁永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一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永军偿还原告张殿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永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