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与徐峰合同纠纷2016民初5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徐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6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卢康。委托代理人:姚越,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诉被告徐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牌号为粤A×××××,转移后登记车主为原告。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自云区华君运输车队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伍年。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过车辆相关业务后便再未到过原告公司,更未向原告交纳该车相关欠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车辆破旧不再使用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期从2011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4日的《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欠款6181.54元及利息;三、被告将粤A×××××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四、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徐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1、乙方将自购车辆,型号:欧曼BJ5128VECGG,车牌号:粤A×××××号车(车架号LVBVJPGG15H005878,发动机号PHASER160T1HC505181MA02)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营;2、乙方须一次性交保证金3000元给甲方,乙方每年需交纳车辆服务费600元给甲方;3、乙方逾期欠费达壹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营运证件并责令乙方迁出,乙方需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保证金不退回;乙方欠费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甲方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车辆等措施。4、合同期间,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使索赔更便捷,甲方将统一购买车辆保险,强制险按国家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30万。乙方需及时将款项交给甲方代办,不得拖延;如果车辆保险期已过,乙方未为车辆续保的,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其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5、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总年数伍年;等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服务费,共计2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车船税67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车船税滞纳金120.6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车船税625.92元;购买涉案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保险支付的保险费用2763元。另查,粤A×××××号车,车架号LVBVJPGG15H005878,发动机号PHASER160T1HC505181MA02,该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后登记于原告名下,进行挂靠经营。上述事实,有车辆服务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缴款书、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服务费,原告主张服务费2000(600+600+60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2763元、车船税和车船税滞纳金共计792.6(672+120.6)元,能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车船税625.92元,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保险费,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服务合同书》,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与被告徐峰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峰将粤A×××××号车(车架号LVBVJPGG15H005878,发动机号PHASER160T1HC505181MA02)过户至其名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峰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支付服务费2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峰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支付保险费2763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峰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支付车船税和车船税滞纳金共计792.6元;六、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峰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支付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