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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马作钧与侯爱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钧,侯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022号原告马作钧,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侯爱霞,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作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爱霞(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晚8点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城区黄城根北街北口时,被告停在慢行道的汽车在无任何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左拐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脖子及腰部损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负���故全部责任。经长期医治原告至今还未痊愈,并造成右脚足下垂,不能正常走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从肉体上和精神上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给家人带来不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1、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3.7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121.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责任认定、事发过程无异议。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申请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如存在超期未年检等情况,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发后被告虽然报险,但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未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北街北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驾驶小客车(×××)同向行驶,小客车左侧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5日,原告至北京按摩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颈椎病、背肌筋膜炎”,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至上述医院复诊,诊断分别为“腰椎间盘突出、臀肌筋膜炎”,“颈椎病、背肌筋膜炎”。此后,原告于3月31日、4月22日、4月28日至护国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在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原告主诉“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7天”,实际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等,出院医嘱“避风寒、免劳累,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7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再次至护国寺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原告主诉“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2月,加重3天”,实际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足背烫伤、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脂血症”,医嘱“避免腰部负重,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8月27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至北京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原告主诉“间断腰部不适3年余,伴右腿放射痛、麻木、无力3月余”,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01年无明显诱因突发右下肢无力,自述右下肢需拖行,就诊当地医院,具体检查不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予输液、药疗、牵引、按摩后上述症状明显缓解。此后未再复发。3年余前无诱因出现腰部不适,逐渐加重,未予特殊诊治。3月前无诱因突发右下肢放射痛、伴麻木、肌力减退,就诊当地医院……”,实际住院14天;行“腰椎后路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植骨融合术(L4/5)”;出院诊断“腰椎间盘脱出(L4-5)、右侧足背烫伤、高血压、过敏性哮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动脉狭窄、白癜风、梗阻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术后、重度脊柱关节炎”,出院医嘱“休息14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12月1日、2016年2月19日、4月5日、4月26日至北京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个人支付北京按摩医院门诊医疗费149.98元,护国寺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124.94元、住院医疗费6047.95元,北京医院门诊医疗费710.21元、住院医疗费31807.01元。此外,原告出示2015年5月4日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53.69元,未见原告出示对应就诊病历记录材料。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合计121.2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上述治疗与涉诉事故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治疗病情多为原始疾病。原告坚持认为上述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就上述原告治疗与涉诉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另查,被告为涉诉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单页、处方笺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章)、复印病历票据、影像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涉诉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做��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全部治疗与涉诉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清原告治疗与涉诉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根据现有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首诊病历记载的诊断病情与其此后门诊、住院治疗的病情并不完全一致;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病症较多,且从病症名称上看,部分病症(高血压病3级、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脂血症、腰椎间盘突出症)明显属于原发慢性疾病,部分病症(右足背烫伤)明显与涉诉事故无关,部分病症(颈椎病、背肌筋膜炎、腰椎重度骨关节炎)有可能与外伤有关,但是原告前期就诊记录未见明显外伤诊断,住院病历中亦未见原告主诉外伤情况;原告后续住院治疗时间与涉诉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综上,根据现有的有限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全部治疗与涉诉事故之间的具体关联程度,但是亦无法完全排除涉诉事故诱发或者加重原告既有病症的可能性;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属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现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事发后原告长期治疗、病情较重等情形,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主张的数���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作钧医疗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爱霞赔偿原告马作钧病历复印费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三、驳回原告马作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作钧负担一千零八元(其中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侯爱霞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涛���民陪审员仇春华人民陪审员罗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