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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凤与孙华、李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孙华,李仁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532号原告王凤。被告孙华。被告李仁春。原告王凤与被告孙华、李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李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经营的广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工资款34000元,有被告孙华书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还款3000元,余欠款3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华、李仁春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系被告孙华经营的广告公司雇佣的工人,在被告处从事广告工作。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孙华多次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不付。2015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000元,被告孙华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王凤工资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被告孙华在欠条上署名。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孙华还款3000元,余款31000元一直未还,双方产生诉争。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有提供证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仁春的诉讼(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据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华支付工资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支付劳务费3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孙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