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默与被告苏秀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默,苏秀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695号原告张文默,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秀理,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张文默与被告苏秀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秀理因需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苏秀理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秀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秀理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秀理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苏秀理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分别在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苏秀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秀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曾东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