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77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郭方远,费县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婚姻家庭咨询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打工时相识,于2013年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试婚仪式,2013年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于2013年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举行试婚仪式,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育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