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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辛振钢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通化金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振钢,吴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3928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良,男,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财产保全、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金来,男,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财产保全、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通化金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被申请人辛振钢,男,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吴凤珍,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为参加诉讼、评估、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申请人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通化金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000,000.00元,并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额度支用期为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二次支用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支用金额4,000,000.00元,年利率8.4%。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贷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开始逾期,并拖欠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申请人拖欠本金共计4,133,770.00元(利息以结清当日数据为准)。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采取相关追偿措施。被申请人辛振刚和吴凤珍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并在通化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力登记,如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利申请处分抵押物。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本金4,0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周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化金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辛振刚、吴凤珍用自有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作为还款担保,并到通化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通化金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本金4,000,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辛振刚、吴凤珍所有的房产,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