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冬玲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胡冬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沿河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全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玲,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冬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冬玲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并非为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一审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认定为意外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胡冬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冬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支付意外身故险保险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冬玲于2011年7月15日投保“福满家卡”一份(保单号:100666347879168),被保险人为胡冬玲、胡思英二人。该卡面提示“一般意外伤害事故或全残保险金6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保险人胡思英被发现在家跌倒受伤并昏迷,当日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未住院治疗。被保险人胡思英于2011年9月2日晚在家中死亡。投保人胡冬玲电话报案后,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派出两名业务员当晚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土葬于升子坪村。胡冬玲书面申请理赔后,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以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1、胡冬玲投保“福满家卡”,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即为人寿保险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诉讼时效五年的规定,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2、“福满家卡”卡面“投保提示”第四载明“保险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单独一人本公司将不接受承保。所有被保人的人均各单项保险金额=本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参加本保险家庭成员人数。”胡冬玲的家庭成员为2人。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为30000元。3、被保险人胡思英跌倒受伤后,仅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并不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4、胡冬玲在拒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胡思英于2011年9月1日在家中跌倒昏迷,于2011年9月2日意外死亡。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提交了证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医疗机构诊断患者的昏迷原因,并不能必然证明被保险人胡思英致死原因为脑血管意外疾病(高血压)。另外,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所提交证据“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左耳有皮肤擦伤”,亦佐证了被保险人生前遭受过意外伤害之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胡思英系跌倒受伤意外身故。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应依照“福满家卡”载明的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给付被保险人胡思英身故保险金3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冬玲支付保险金30000元。一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胡思英是否为意外伤害致死。一审中,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虽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及接诊医生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胡思英的死亡系因高血压、脑血管意外造成,但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思英的死亡原因系因高血压、脑血管意外造成。从胡思英的死亡过程来看,胡思英在家中倒地被家人发现后即送医就诊,但只是进行了简单的门诊,接诊医生在证明中亦只是表述为初步诊断为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并未对胡思英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胡思英的家属就将胡思英拖回家中,于第二日死亡。同时,从胡冬玲提交的证人证言、丧葬证明、仁和坪派出所的死亡证明等均证实胡思英系因跌倒致死,在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思英系因疾病原因致死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胡思英系因跌倒所致的意外死亡,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主张胡思英并非意外身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