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昌亮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亮,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237号原告李昌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冯啸,局长。原告李昌亮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昌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昌亮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