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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盛毛纺织厂与上海永美针织厂、刘永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永美针织厂,刘永宝,无锡市宏盛毛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美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盛江队***号。投资人:刘永宝,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宝,男,1974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盛毛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胡家渡。投资人:胡红卫,该厂厂长。上诉人上海永美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刘永宝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宏盛毛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纺织厂与针织厂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只是载明: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仲裁。合同并未对具体管辖作出约定,对合同履行地也未作出具体约定。审查中,针织厂、刘永宝则认为对该2014年4月14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对应价款已付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针织厂、刘永宝还抗辩后面业务往来还有其他书面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如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法院管辖的,则从其约定。如双方对管辖权法院未作出具体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具体有管辖权的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故可认定接受货币一方纺织厂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纺织厂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既使针织厂、刘永宝认为2014年4月14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针织厂、刘永宝也未提供其他书面合同,则仍视为对具体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纺织厂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该所在地法院仍有管辖权。故针织厂、刘永宝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针织厂、刘永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针织厂、刘永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纺织厂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纺织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针织厂、刘永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