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字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保和与王年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和,王年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字798号原告黄保和,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杏花乡胡家湾。身份证号码:4221231969********。被告王年青,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身份证号码:。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保和及被告王年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年青偿还欠款504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年青在原告黄保和所经营的建材店先后赊购装修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34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欠条,共计50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还了5000元,实欠45400元。且该欠条系代王拥华所打,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年青提出欠条系代王拥华所打,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款4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该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年青偿还欠原告黄保和款4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