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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萧友庭与萧景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友庭,萧景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013号原告:萧友庭,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萧景惠,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萧友庭与被告萧景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友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被告萧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友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萧友庭与萧景惠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9号贤南商厦816单元的房屋(分割方案:带阳台房间归萧友庭所有,另一间房屋与厨房归萧景惠所有,客厅与卫生间双方各占1/2份额);2.萧景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萧友庭与萧景惠系同胞姐妹,俩人于2002年3月26日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9号贤南商厦816单元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R0536292),房屋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由于该房屋系因拆迁父母房屋而安置所得,故在2005年入住该房屋时,俩人的父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带阳台房间分给萧友庭,另一间房屋与厨房分给萧景惠;客厅与厕所俩人共用;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对该分配方案萧友庭与萧景惠均予以认可,该房屋也由双方的父母居住生活。2010年萧友庭与萧景惠的父亲萧文挺辞世,萧景惠即以在附近工作为由,带着一家人入住了该房屋。起先母亲帮忙萧景惠做家务,萧景惠与母亲相处的日子还相安无事。之后,萧景惠为达到霸占房屋的目的,将杂物堆满萧友庭所有的房屋及阳台,在客厅开设收费性质的麻将桌、深夜人为制造各种噪音,严重影响母亲日常休息。萧景惠的丈夫还常借酒疯无理谩骂母亲,威胁老人的人身安全。2016年2月26日,萧友庭去看望生病的母亲,萧景惠仍在客厅开设麻将桌,在无法忍受的情形下,萧友庭要求按协议分割房屋,萧景惠拒绝并威胁萧友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萧景惠入住该房屋六年期间,不断侵占萧友庭的房屋,不遵守当年善待老人的约定,萧友庭与萧景惠姐妹情分完全破裂,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完全丧失。为此,特诉请按如下方式分割房屋:带阳台房间归萧友庭所有,另一间房屋与厨房归萧景惠所有,客厅与卫生间由双方各占1/2份额。萧景惠确认双方共有诉争房产的事实,但认为,萧友庭主张的实物分割方案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萧友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萧友庭与萧景惠系同胞姐妹,俩人均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9号贤南商厦816单元的房屋系通过父母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在俩人名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目前该房屋由萧景惠与俩人的母亲李红玉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萧景惠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任何方式的分割,萧友庭主张其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按照房产评估价值向萧景惠支付补偿款。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后萧友庭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房产价值评估的申请,表示不同意按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分割房屋,同时,请求确认萧友庭与萧景惠对诉争房产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并按照诉请的分割方式确认使用。对于萧友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9号贤南商厦816单元的房产系萧友庭与萧景惠共同接受赠与而取得的,俩人共同共有该房产,各享有均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萧友庭、萧景惠均有权请求分割,故萧友庭主张分割诉争房产于法有据。但共有物分割应遵循发挥共有物的最大效用的原则,尽可能避免减损其价值,鉴于本案诉争房产若强行分割将会明显减损房屋的使用功能及市场价值,即不具备实物分割的基础,且萧景惠不同意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而萧友庭亦不同意对房屋进行除实物分割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分割,则萧友庭应当承担无法分割的不利后果,对萧友庭主张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萧友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萧友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