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浩与刘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刘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311号原告:周浩(曾用名周海兵),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绪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周浩与被告刘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还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绪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海兵陆万元整。”欠条上另有陈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浩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