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章与被告李现方、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章,李现方,王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215号原告:张存章,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方,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秀敏(又名黄秀敏),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存章与被告李现方、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军,被告李现方、王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起诉来院。被告李现方、王秀敏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以现在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方、王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存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李现方、王秀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现方、王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世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