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辩护人谢东方,河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北斗星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颍县超限检测站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缉。2016年9月14日00时37分,侦查人员将任某带至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同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2.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任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2.59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书证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违法犯罪人员登记凭证、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监控视屏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