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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蒋任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任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梅港供电所,鲁帅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任周,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曹开发,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贤干,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5GMJW75。负责人程先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梅港供电所(原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梅港供电所)。负责人董晓华,该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帅芳,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蒋任周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梅港供电所、鲁帅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任周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儿子蒋小飞是计划外生育的,直到触电身亡都没有上户口。为讨回公道,上诉人每年都会去当地政府、供电所请求处理此事,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诉讼时效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就认定事实不清,显然不负责任。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蒋任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早已经丧失上诉的权利。上诉人不是在15天的有效期间内提出上诉,而是在时隔14个月后上诉,明显是无理缠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蒋小飞曾存在,虽然有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是若干年后出具的,且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就算真有此事,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最后,上诉人的儿子触电死亡是在自己家里玩电器而不慎触电身亡,而上诉人家里的照明用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上诉人,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责任。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梅港供电所、鲁帅芳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蒋任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7,4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农历6月3日(公历2OO3年7月2日)蒋任周的儿子蒋小飞(6岁,没有户口)在家里对台灯玩耍时,不幸触电身亡。事后蒋任周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和协商”但未果。2010年6月23日蒋任周写出二份证明案发的经过,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三联大队蒋家村蒋任周因家漏电开关早就坏了,叫几次没来,拖很多时,2003农历6月初二发生情况,因在家玩耍台灯,触电身亡”当天叫他没来,只好叫医生李有学看,及时做人工呼吸,后来无法挽救,希望上级有关部门给我一个清白……”。2011年6月24日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委会盖了一个章印。第二份证明内容为:”为有我太队蒋家村小组蒋任周家发生小孩在家触电,遭此不幸,又为当天叫电工没来”只好叫医生李道有看,做人工呼吸,倒后来元法挽救”希望上级批准,给我一个清白。(此证无人署名)”。2015年3月27日原告蒋任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3,280元,误工费80,000元,共计人民币447,411元。一审法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应有明确的原、被告;造成蒋任周的儿子蒋小飞触电不幸死亡还必须有证据证明触电的事实及被告有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又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维权,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任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1元,原告免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为全面推进县公司“子改分”工作,国网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名称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任周儿子蒋小飞的死亡谁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结合上诉人蒋任周于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其没有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死亡认定等一系列调查及勘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小飞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蒋任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蒋任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上诉人蒋任周免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姜一珉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