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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日被开封市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开封市金明区马市三街149号院内的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早上将该车在开封市内环路旧货市场附近卖掉得赃款85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自首证明、线索移交证明、破案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