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某与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717号原告:丘某。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金碧湾花园小区商业*号楼首层商铺*****号***号,营业执照号码:441802600321430。经营者:黄淑媛,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增江路*号**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90********。原告丘某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10日到7月11日在被告喜喜酒吧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315元,有工资欠薪表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工资2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经营者;证据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仲裁申请;证据六送达回证,拟证明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七《欠薪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6年7月12日关闭。为此,被告对原告在内的众多员工的工资进行核算,并制作《欠薪工资表》,其中欠原告工资为2315元。现原告以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登记,个体经营者为黄淑媛。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15元的事实,有《欠薪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丘某工资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喜喜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