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77号原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谭凤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1,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汉、董旖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柏、谭凤君,被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旖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林某2、女儿林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至儿女完全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林某1个人独资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源潮饮食店,价值50万元;2、登记在林某1名下的位于广东省高要市××村××的房屋一间,价值10万);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年中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婚生儿子林某2,××××年××月××日育有婚生女儿林某3。原被告因婚前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儿子和女儿相继出生,但被告却根本不懂体贴原告,在平时生活中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生育女儿仅一个多月在2015年5月4日后被告就再次殴打原告,当时被告写了悔改书承诺以后不会再犯,但被告本性难移,后来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2016年新年前在桂澜路又一次殴打原告,当时还把原告及一对儿女赶出家门,原告不得不自此借住娘家,从此之后被告对原告和一对儿女的生活毫不过问,分文不付,原告不得不一个人举债照顾一双儿女的衣食住行,原被告也自此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实际已名存实亡,为了一对儿女能一起共同成长,让他们彼此互相照顾和扶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女的成长,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1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把其与儿女“赶出家门”,且对其与儿女的生活“毫不过问”并不是事实。事实上相反,是被答辩人强硬带走孩子,不再让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见孩子,答辩人和父母多次和被答辩人联系,试图劝其带孩子回家,但被答辩人态度强硬,后来答辩人甚至采取报警的手段,被答辩人仍然坚决不让答辩人和父母见孩子。双方也曾到灯湖居委会寻求调解帮助,但得到的是辱骂。答辩人父母无奈,只好跑到孙子林某2所在的托管中心(被答辩人不顾全家反对,坚持将一岁三个月的孩子托管在所谓的托管中心,托管中心是否合法经营都存在疑问。)只为见孩子一面,但被答辩人事后对答辩人父母破口大骂。答辩人父母为怕刺激被答辩人,再也不敢主动看望孩子,只好默默在家等待被答辩人回心转意。由于被答辩人不允许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看望孩子,答辩人和孩子的爷爷奶奶整天都非常挂心,奶奶更是因为思念孙子孙女暗暗垂泪。如被答辩人允许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看望孩子,答辩人完全愿意支付这段时间子女的生活必需费用。答辩人更希望被答辩人将子女交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心痛才一岁三个月的儿子林某2被全日托管在托管中心,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完全有能力且有强烈愿望照顾年幼的孙子孙女。婚生子女林某2、林某3从小由答辩人父母照顾长大,与爷爷奶奶的感情深厚,长期分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答辩人情愿“一个人举债”在外生活,也不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孩子,并不是出于对孩子的爱而是利用孩子作为手段折磨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当时儿子才1岁3个月,被答辩人就不顾全家反对将孩子送到托管中心,孩子去了托管中心就经常生病,一个月病了15天,答辩人非常心痛。可以预见,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被答辩人抚养,她必定将孩子都送往这些机构,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工作,并没有稳定的收入,不适合抚养两名子女。答辩人目前工作稳定,每月工资8000元,且答辩人父母愿意照顾孩子,相比被答辩人更适合抚养子女。二、答辩人并没有多次殴打被答辩人,相反,被答辩人常常对答辩人和答辩人母亲大吵大闹,大打出手也是家常便饭。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都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还每月给被答辩人额外的“家用”,但只要答辩人忘记或推迟一天给钱,被答辩人就大吵大闹还带上孩子回娘家,除非答辩人承揽所有过错才愿意回家。答辩人作为男人,基于面子也不可能对妻子的打骂留取证据,但事实如此。2015年5月3日晚,由于被答辩人歇斯底里出手打答辩人的母亲一度失控,答辩人不得已才与被答辩人有肢体冲突,事后由于被答辩人一直要挟要带走子女,答辩人非常害怕一再苦苦哀求,自己也深感后悔,事后还按被答辩人的意思写下了保证书。此后,无论被答辩人如何挑衅,答辩人都非常克制再没有动过手。答辩人为了保住自己的家,一再忍受被答辩人种种刁难,战战兢兢生活。三、答辩人已不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源潮饮食店的股东,该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初答辩人父母借款33万元给答辩人受让该店,是希望答辩人和妻子能有更好的生活,但被答辩人不但不感恩,还经常打闹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工作,加上怀孕生育,答辩人只好更多承担饭店的经营管理工作,但由于被答辩人经常大吵大闹家无宁日,答辩人无法好好工作,饭店的经营也每况愈下,经常要向父母借钱缴纳租金、管理费和水电杂费。直到2016年4月5日,答辩人无力偿还债务已将饭店抵偿给债权人了。直到现在,欠下的租金、管理费和水电杂费尚未清偿。四、坐落在高××市金利镇××村××的房屋一间农村宅基地是答辩人父亲赠与给答辩人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初答辩人父亲将房屋赠与给答辩人,是为了帮答辩人一家将户口迁回金利。五、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1311室是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答辩人要求依法进行分割。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举证及证明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原告受伤照片、私人物品毁坏照片,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殴打原告并毁坏原告私人物品,被告是造成婚姻破裂的过错方;4、医院病历信息、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保证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认其在2015年5月3日殴打原告,并书面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林某3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7、林某2、林某3预防接种信息、医疗费票据、医院停车费票据、小孩用品的购物小票,证明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子女的日常支出也是原告一力承担,被告毫不过问;8、托托贝课程同意书、收据、幼儿园费用收据,证明婚生子女参加启蒙学堂、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无法工作之余,还须大额支出养育孩子;9、淘宝网订单详情,证明儿女的生活用品均由原告购买;10、企业信用信息、场地使用证明,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源潮饮食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饮食店用地面积1701平方米,价值50万元;11、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土地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高要××村××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12、户口簿,证明郭旺冰与杨某是母女关系;1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1)、杨某的母亲郭旺冰在杨某婚后全额出资为杨丽婵购买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杨丽婵一人名下;(2)、郭旺冰为杨某及杨志雄分别购买了房屋,并全额付款。其中郭旺冰为两套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1556038元、契税47281.14元,杨志雄为自己房屋的购房款支付了2万元的差额,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576038元;(3)、账号89×××80的账户是佛山南海万达广场;(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林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于被告行为造成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证据4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相反可以反映原告伤情非常轻微,被告不存在殴打,只是为了控制原告不在伤害母亲造成的轻微的肢体冲突。证据5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原告胁迫而书写的,虽然用了殴打家暴等词汇,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相反能证明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对原告惟命是从,承认没有发生的事实,并且从保证书内容反应原告一直以婚生子女抚养权要挟被告,被告由于非常重视子女抚养和家庭完整,对原告一再迁就。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三性无异议。证据7预防接种信息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票据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该支出是原告承担,即使原告离家后,被告也不是毫无过问,被告是无法联系,并且愿意承担这段时期的合理费用。证据8物业停车服务管理费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幼儿园费用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从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将年幼子女托管在学校,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且全日托管,对子女成长非常不利,原告没有足够经理养育两孩子。证据9淘宝订单详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只能证明用户为原告,但是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承担,原告婚后没有工作,家庭支出由被告承担,证据中反应的费用,原告都向被告报销。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场地使用证明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饮食店股东并非被告,详细见被告答辩意见。证据11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的登记信息,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宅基地由被告父亲赠与给被告个人,详细见被告举证的证据7,该宅基地属于个人财产。证据12、13被告母亲的户口薄、银行流水、银联单据、购房发票、税收收据,对这些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只能证明这房产是由原告的母亲名义付款,不能排除原告有出资金的可能,这些资金应作为原告母亲对我们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林某1举证及证明的事实:1、居民身份证,证明答辩人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女林某2的信息,以及答辩人父亲赠与答辩人个人宅基地用于家庭落户,该宅基地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答辩人收入情况适合抚养两名婚生子女;4、证人证言、承诺书、居民身份证,证明答辩人父母一直照顾孙子孙女,答辩人父母身体健康且有稳定收入,答辩人父母承诺愿意一直照顾孩子,以及被答辩人不适合抚养两名婚生子女;5、转让合同、借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潮源饭店由邱妹娇借款给答辩人受让经营;6、借据、潮源饭店财务报表、租金杂费收据、借据、抵押转让声明、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11月到2016年4月期间潮源饭店经营情况,利润根本不足以偿还借款,答辩人父母一直替饭店支付租金杂费,该费用至今未清偿,以及答辩人因无力清偿债务,已将饭店抵偿给债权人,该饭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宅基地是答辩人父亲赠与给答辩人个人,登记在答辩人个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1311室房屋在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转让合同、借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潮源饭店由邱妹娇借款给答辩人受让经营。原告杨某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报废,户口要让儿子报名读书,被告不配合,所以将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进行了挂失,地址是高要市金利镇小朗村委会欧村,涉案的宅基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证据3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不知道具体的入职情况,三性不确认,被告经营饮食店每月盈利加上自述的工资远远不止捌仟元。证据4证人证言、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庭前申请证人出庭并且进行质证和询问,证言不能证明事实,况且签名是被告父亲和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三性不确认。证据5转让合同和借据,没有原件,三性不确认,仅凭借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三十三万元的事实,如此巨大金额应当有转账凭证。证据6财务报表,三性不确认,因为该报表是饮食店单方出具的,并非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不具有效力。证据7杂费、租金等,三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证据8借据、抵押声明及租赁合同,三性不确认,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被告和出借人存在利害关系,营业执照三性不确认因为颁发日期2015.5.11,投资人是被告母亲,被告存在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嫌疑。证据9宅基地土地证,三性确认,恰好证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取得权利,在夫妻存续期间,虽然有写赠与,但是没有注明是对一方的赠与。证据10房产查询证明,显示原告名下有一套房屋,该房屋是原告父母全额出资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房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原告父母一次性付款的凭证。经向林某1父母调查,他们愿意帮助林某1照顾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某与林某1于2012年3月2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2013年7月19日,林某1的父亲林景开将座落于肇庆市场高要区金利镇小塱村委会欧村的房屋赠与给林某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要集用(2013)第03430号。2015年7月至8月份,杨某的母亲郭旺冰出资791972元,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1311室,登记在杨某名下,房产证号为02××04。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5月4日,林某1向杨某立下《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因2015年5月3日晚欧打妻子,致杨某身体多处淤血及软组织受伤,现保证今后不再有以上行为,不再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如有再犯,同意解除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并同意其子女林某2、林某3的抚养权归妻子杨某所有,承诺保证不再暴力行为,以此保证书为证。”。2016年2月16日,杨某与林某1因照顾女儿问题发生争吵,杨某因此带上两个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5月18日,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林某1在公司上班,月收入8000元。杨某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小孩。杨某、林某1在庭审中均表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杨某与林某1相识几天就草率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即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又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争吵打架,自2016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故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林景开赠与给林某1的、座落于肇庆市××区金利镇××村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地产应为林某1的个人财产;对于郭旺冰出资791972元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1311室而登记在杨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金人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产是杨某的个人财产;对于杨某诉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源潮饮食店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食店由林某1父母各出资开办的。2016年4月5日,将该食店抵债转让给其母亲邱妹娇经营,并登记在邱妹娇名下。现杨某诉请对此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庭审中称,欠下岑某某的债务1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该笔借款其称是自己因经营物流业而欠下的,林某1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请求夫妻负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双方的经济、收入以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家庭成员的帮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林某1有固定的收入,而杨某没有固定的收入,况且,林某1父母新愿意帮助林某1照顾孩子,所以,儿子林某2由林某1抚养、女儿林某3由杨某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林某1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杨某后,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杨某以林某1立下“保证书”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该“保证书”是以“发生家庭暴力行为”为前提,且现在在立下“保证书”之后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况且,夫妻之间更不能以抚养小孩的权利与争吵打架相提并论。故此,杨某请求抚养两个小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儿子婚生林某2(2013年12月23日生)由被告林某1抚养,女儿林某3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林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过补偿5000元给原告杨某后,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直至小孩十八周岁;原告杨某有随时探望儿子林某2的权利,被告林某1有随时探望女儿林某3的权利。一方前往探望另一方抚养的孩子时,另一方要给予协助;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1311室(房产证号:02××04)的房产归原告杨某所有,座落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小塱村委会欧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高要集用(2013)第034**号]归被告林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林某1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