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9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沈荣坤、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沈荣坤,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8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丘山大街625号。诉讼代表人:杜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坤,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蒋沛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杭信村。法定代表人:沈荣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沛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荣坤、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签署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7743141700002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荣坤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总额为65万元整,授信期限为36个月,被告沈荣坤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天都花园1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佳丽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不动产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基于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授信65万元给被告沈荣坤。2015年7月8日,被告沈荣坤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431516000235),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沈荣坤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4.85%上浮40%,执行年利率6.79%;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7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被告沈荣坤的申请将6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佳丽公司账户,并由被告佳丽公司账户划到杭州福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7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荣坤返还借款本金649837.5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4235.9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7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并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24元;二、被告佳丽公司对被告沈荣坤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沈荣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天都花园1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东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14)第154**号,建筑面积:114.07平方米)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77431417000020)、证明书、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余房他证字第142427**号房屋他项权证、股东(大)会/董事会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431516000235)各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给予被告沈荣坤额度为65万元的贷款授信,被告沈荣坤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佳丽公司为被告沈荣坤的该笔授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荣坤发放了65万元贷款的事实。3、个贷逾期情况明细、还款明细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沈荣坤未按约还款产生逾期及实际欠款的金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荣坤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沈荣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佳丽公司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先行处置被告沈荣坤的抵押房产,不足部分被告佳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荣坤、佳丽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与被告沈荣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沈荣坤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佳丽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沈荣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荣坤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丽公司辩称对抵押房产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49837.55元;二、被告沈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4235.9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24元;四、被告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沈荣坤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4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10元,由被告沈荣坤负担,被告杭州余杭佳丽针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