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利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利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316号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塘兴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利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毛利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251.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BGY2015074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把自己所开发的柳江县拉堡镇兴柳路8号兴柳桃源22栋105铺房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为815008元,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为“其它方式,即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415008元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银行按揭款)给原告。如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1.(2)的约定,累计应付款为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6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购房款,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共计130000元,尚欠购房款685008元,经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追讨,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是合法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3、《柳江县碧桂园认购书》,拟证明被告购房时选择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并已明确知悉银行相关的按揭政策及承诺自身符合银行的按揭政策;《按揭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知悉银行相关的贷款政策,并承诺其符合相关政策,如未获得银行批准贷款,被告应在30日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毛利军未出庭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午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BGY201574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兴柳路8号兴柳桃源22栋105铺房,房屋总价款为815008元。合同约定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在签订合同时先按房屋总价款的50.92%即415008元支付首付款给原告,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于2016年1月30日前再由银行按揭付完房屋总价款的49.08%即400000元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90日后,房屋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1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685008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本案诉请。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毛利军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款截止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但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尚欠685008元至今未支付已超过了90日,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房屋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规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应视为被告已接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0000元,故应以购房总价款减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后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815008元-130000元)×15%=10275.12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利军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毛利军支付原告柳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275.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毛利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