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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某、刘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199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蛹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线旗、杨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刘某驾驶摩托车至涡阳县高炉镇,在高炉大润发超市门口,刘某负责看守放风,江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李某1的电动三轮车车锁,后江某驾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刘某驾驶江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48元。2、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刘某驾驶摩托车至涡阳县西阳镇,在西阳好又多超市门口,刘某负责看守放风,江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李某2的电动三轮车车锁,后江某驾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刘某驾驶江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255元。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6年6月14日在西阳实施盗窃,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江某在接受公安讯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在高炉镇盗窃李某1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案发后,两辆电动三轮车均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1999)埇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负主要罪责,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且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相同,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三、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撬锁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赵修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