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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李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军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178号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李军,男,汉族。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李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返还水泥、钢材折价款共计232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应返还水泥、钢材折价款共计236384.3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康定市“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1、5商业楼、南门停车场、抗滑桩工程实施项目期间,被告累计“借”走水泥钢材共计折合人民币232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钢材或对应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向李军辩称:1、不认同原告计算出来的钢材水泥折价款;2、原告尚欠其砖款、运输款等材料款共计100多万,当时约定的是双方结算时材料款抵借走的水泥钢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康定县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康定市“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项目,A标段项目的工程内容包括主题酒店、藏文化创造中心及1#、5#商业风情街。被告向李军作为供货人向该标段的1#、5#商业风情街提供配砖、水泥。被告向李军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1日先后借走该标段1#、5#商业风情街项目佛光32.5R普通水泥10t、1t、39t、3t,合计53t,并出具借条4张;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9日先后借走规格型号为14mmHRB400热轧光圆钢筋、16-25mmHRB400E螺纹钢、6.5-10HPB300热轧光圆钢筋0.630t、0.101t、22.982t、4.8t、5.22t、14.553t、8.392t、18.938t,合计75.616t,并出具借条8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另查明,被告向李军与借条上签名“乔刚”系同一人。还查明,截至2016年9月31日,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四川省康定市32.5R普通水泥最新(2016年8月)市场价格为444.2元/t;14mmHRB400热轧光圆钢筋市场价格为2689.6元/t,16-25mmHRB400E螺纹钢市场价格为2750.5元/t,6.5-10HPB300热轧光圆钢筋价格为2730元/t。以上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借条12张、四川省造价信息网水泥钢材市场价格打印件等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其借走水泥、钢材是因自己需要修建堡坎,因购买新材料价格高,故与原告协商从原告需支付的材料款里扣除借走材料的费用,并向法庭提交《材料核对表》一份,但该表中只有被告向李军作为供货人的签字,无原告收货人的签字,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向原告供货;此外,原告虽当庭陈述涉案钢材、水泥系以物抵债,但对其为何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十二张借条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虽被告当庭表示对2016年5月29日下午的三张借条及2016年5月25日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四张借条是因重大误解或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十二张借条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水泥、钢材折价款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借用时期的水泥、钢材市场价计算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折价金额按照2016年8月价格计算为:53t×444.2元=23542.6元;钢材款按照2016年8月14mmHRB400热轧光圆钢筋、16-25mmHRB400E螺纹钢、6.5-10HPB300热轧光圆钢筋三种规格钢材计算均价为:(2689.6+2750.5+2730)÷3=2723.3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计算为:75.593t×2723.37元=20586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23542.6元,钢材款205930.35元,两项共计229472.9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向李军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化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