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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4民初170号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孝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珍,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会计,住沙雅县明珠苑小区32号1单元601室。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张志英、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毛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18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被告采购的硝酸铵钙彩袋合同单价为3.17元每条,原告总供货154500条,总货款489765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控股总公司统一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照我公司控股公总公司的要求将印有四川金圣赛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硝酸铵钙彩袋运至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争议的154500条硝酸铵钙彩袋未与我公司签订��同。我公司是硝酸铵钙彩袋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彩袋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商好由原告将彩袋运至我公司暂存库,我公司用多少结算多少彩袋的货款,并没有约定必须全部购买原告公司运至我公司的彩袋。截止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使用了101142条原告公司提供的彩袋,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发往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未开票编制袋清单确定的3.01元计算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购销协议,对购销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无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发往新疆金圣胡杨有限公司未开票编织袋清单,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该���单上的3.01元的价格确定,本院认为证据系原告对双方未约定价格作出的补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3.01元的价格作出了确认。原告按照3.17元的价格诉至本院后,系对前期按照3.01元与被告协商价格的变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1元价格结算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阿克书地区九衡价格评估有限��司评估报告书,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不客观,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程序符合规定,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对阿克书地区九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2013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原告分三次交付给被告151500条硝酸钙钠彩袋,规格:55厘米×93厘米。品种:腹膜加膜双彩袋,内膜重量为35克,外袋重110克,共计重量为145克。重量、密度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7月23日,被告已使用完101142条,剩余53358条未使用并存放于被告库房内。原被告对硝酸钙钠彩袋单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彩袋单价予以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26日,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阿久衡评字【2016】004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硝酸钙钠彩袋2012年市场单价为3.2元;2013年市场单价为3.13元。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提供彩袋被告使用彩袋并支付货款的交易活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认可按照实际使用的彩袋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货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181.2元,评估费用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至2013年止,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原告提供彩袋被告使用彩袋并支付货款的交易活动,对于2013年原告提供给被告154500条彩袋订立合同的时间本院无法确定。本院按照公平原则依据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阿久衡评字【2016】0040号评估报告书确认彩袋单价为3.17元。因原告提供的彩袋包装上标明了四川金圣赛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号:川农肥(2008)准字1050号的标示。原告提供的彩袋并非给被告定制的特定物,被告按照实际使用的彩袋数量101142条给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53358条彩袋,原告应当向定制该彩袋的特定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原、被告一直在协商结算货款直至诉至法院,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对于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彩袋的单价没有约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不能结算货款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320620.14元(101142条×3.1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评估费,由被告负担2000元,对原���主张的剩余53358条彩袋的价款,逾期付款利息39181.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20620.14元;二、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9.46元,由原告沙雅益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60.49元,被告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6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江涛审判员张新全人民陪审员冯玉琴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周瑞红沙雅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计算详细清单(2016)新2924民初2140号案件受理金额为10万—20万,案件受理费计算公式:(诉讼金额×2%+30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案诉讼金额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00000×2%+300)÷2=2150元。2016年9月21日沙雅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负担数额通知书(2016)新2924民初2140号原告马新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XX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2016年9月21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