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639号原告:杜某,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职工,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杜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2由原告杜某携带抚养并全部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不久意外怀孕,不得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由于原、被告匆忙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到被告农村家中居住,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发生小矛盾。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深夜才回家,对家人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很快淡薄。2013年,原告出于生活所迫带孩子回娘家,被告只在当年支付800元生活费,其余时间很少过问原告母子生活,近一年来双方甚至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所以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孩子不符合事实。原告把孩子带到娘家后就没再回来,被告多次跟原告沟通,想去看望小孩,都被原告母亲干涉,未能成行,希望原告能让孩子返回龙州县生活、学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和婚生男孩吴某2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烨帅针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父母的《声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吴某1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对绍兴烨帅针纺有限公司《证明》和原告父母的《声明》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真实,可信度不高,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明》加盖有绍兴烨帅针纺有限公司的印章,《声明》亦有原告父母的签名确认,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内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1在贵港市务工时互相认识,不久开始恋爱,恋爱期间原告意外怀孕,二人于××××年××月××日返回龙州县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在龙州县下冻镇峡岗村板录屯005号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被告几次外出务工,短时间内又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不安心工作,无所事事,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携带孩子再次到贵港市务工,几个月后因孩子生病返回龙州县。之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告不习惯在农村生活,亦携带孩子回到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棠二村大庙前85号与其父母亲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偶有联系。2015年下半年,原告以方便孩子读书上学为由,提出将孩子户口迁入原告娘家,被告不同意,双方矛盾加剧,断绝联系。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彼此互相了解,认为合适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生育了孩子,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无家庭暴力等太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工作和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原因,双方产生分歧,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能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彼此之间多一些交流沟通,只要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定能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建立幸福和睦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