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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其瑞与韩艳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瑞,韩艳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769号原告卢其瑞,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肖云中,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卢其瑞的丈夫。被告韩艳伟,女,1979年4日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其瑞与被告韩艳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其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中、被告韩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其瑞诉称,2016年5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被告率领两个女儿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后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韩艳伟辩称,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去坑边倒垃圾,原告不让被告倒垃圾并辱骂被告的两个女儿。被告的女儿听到后过去与原告争吵,被告过去拉女儿时,原被告相互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厮打时,被告的女儿用脚踢了原告几脚。原告的丈夫肖云中打被告的女儿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卢其瑞与韩艳伟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6年5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因韩艳伟向本村民组的一坑里倒垃圾,导致卢其瑞与韩艳伟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来韩艳伟到卢其瑞身边,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韩艳伟的两个女儿参与了殴打卢其瑞,致卢其瑞受伤。当天卢其瑞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胆囊结石。2016年5月23日卢其瑞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291.88元。2016年6月27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艳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其瑞罚款500元。另查明,卢其瑞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韩艳伟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中学学生。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资料的U盘一个、被告提供的录像视频资料的U盘一个、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遂平县仁安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收费发票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向本村民组的坑里倒垃圾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遇矛盾本应冷静妥善处理,但被告为此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争吵,缺少必要的理智,故原告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91.88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3)护理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470.54元[即(5291.88+297.3+297.3+300+200)×7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其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70.54元;二、驳回原告卢其瑞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